關 於 檢 察 官 作 用 的 準 則 第 八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通 過 一 九 九 零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 古 巴 哈 瓦 那



第 八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通 過

一 九 九 零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 古 巴 哈 瓦 那

鑒 於 《 聯 合 國 憲 章 》 規 定 , 世 界 各 國 人 民 申 明 決 心 創 造 能 維 護 正 義 的 條 件 並 宣 告 以 進 行 國 際 合 作 , 不 分 種 族 、 性 別 、 語 言 或 宗 教 , 促 進 並 鼓 勵 尊 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作 為 其 宗 旨 之 一 。

鑒 於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莊 嚴 宣 佈 了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則 、 無 罪 推 定 的 原 則 和 有 權 得 到 獨 立 和 不 偏 不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和 公 開 審 訊 的 原 則 ,

鑒 於 目 前 在 這 些 原 則 的 基 本 設 想 和 實 際 情 況 之 間 依 然 常 常 存 在 著 差 距 ,

鑒 於 各 國 應 當 按 照 這 些 原 則 的 精 神 去 組 織 和 開 展 司 法 工 作 , 努 力 使 這 些 原 則 完 全 成 為 現 實 ,

鑒 於 檢 察 官 在 司 法 工 作 中 具 有 決 定 性 作 用 , 有 關 履 行 其 重 要 職 責 的 規 則 應 促 進 其 尊 重 並 按 照 上 述 原 則 行 事 , 從 而 有 助 於 刑 事 司 法 公 平 而 合 理 , 並 有 效 地 保 護 公 民 免 受 犯 罪 行 為 的 侵 害 ,

鑒 於 通 過 改 進 檢 察 官 的 徵 聘 方 法 及 其 法 律 和 專 業 培 訓 , 並 向 他 們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手 段 , 使 他 們 在 打 擊 犯 罪 行 為 , 特 別 是 打 擊 新 形 式 和 新 規 模 的 犯 罪 行 為 方 面 得 以 克 盡 職 守 , 確 保 檢 察 官 具 備 履 行 其 職 責 所 必 需 的 專 業 資 歷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義 ,

鑒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根 據 第 五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的 建 議 , 在 其 1 9 7 9 年 1 2 月 1 7 日 第 3 4 / 1 6 9 號 決 議 中 通 過 《 執 法 人 員 行 為 守 則 》 ,

鑒 於 第 六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在 其 第 1 6 號 決 議 中 要 求 犯 罪 預 防 和 控 制 委 員 會 把 制 定 關 於 法 官 的 獨 立 及 關 於 法 官 和 檢 察 官 的 甄 選 、 專 業 培 訓 和 地 位 的 指 導 方 針 , 列 為 其 工 作 的 重 點 ,

鑒 於 第 七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通 過 了 《 關 於 司 法 機 關 獨 立 的 基 本 原 則 》 , 隨 後 又 由 聯 合 國 大 會 1 9 8 5 年 1 1 月 2 9 日 第 4 0 / 3 2 號 和 1 9 8 5 年 1 2 月 1 3 日 第 4 0 / 1 4 6 號 決 議 予 以 批 准 ,

鑒 於 《 為 罪 行 和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宣 言 》 建 議 在 國 際 和 國 家 這 兩 級 採 取 措 施 , 使 犯 罪 行 為 的 受 害 者 能 更 好 地 獲 得 正 義 與 公 平 待 遇 、 追 復 原 物 、 賠 償 和 援 助 ,

鑒 於 第 七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大 會 在 其 第 7 號 決 議 中 要 求 犯 罪 預 防 和 控 制 委 員 會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制 訂 有 關 以 下 各 方 面 的 準 則 : 檢 察 官 的 甄 選 、 專 業 培 訓 和 地 位 , 對 他 們 的 職 責 和 行 為 的 要 求 , 使 他 們 對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順 利 運 作 作 出 更 大 貢 獻 和 增 進 他 們 與 警 方 的 合 作 的 手 段 , 他 們 的 酌 處 權 的 範 圍 , 以 及 他 們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作 用 , 並 就 此 向 今 後 各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大 會 提 出 報 告 ,

所 制 訂 的 下 列 各 項 準 則 , 其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會 員 國 確 保 和 促 進 檢 察 官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發 揮 有 效 、 不 偏 不 倚 和 公 正 無 私 的 作 用 , 各 國 政 府 在 其 國 家 立 法 和 實 踐 中 應 尊 重 並 考 慮 到 這 些 準 則 的 規 定 , 同 時 還 應 使 檢 察 官 、 法 官 、 律 師 、 行 政 和 立 法 部 門 的 成 員 以 及 一 般 公 眾 注 意 到 本 準 則 。 本 準 則 制 定 時 考 慮 的 主 要 是 公 訴 檢 察 官 , 但 它 們 同 樣 可 以 酌 情 適 用 於 特 別 任 命 的 檢 察 官 。

資 格 、 甄 選 和 培 訓

1 . 獲 選 擔 任 檢 察 官 者 , 均 應 為 受 過 適 當 的 培 訓 並 具 備 適 當 資 歷 、 為 人 正 直 而 有 能 力 的 人 。

2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

( a ) 甄 選 檢 察 官 的 標 準 應 包 含 保 障 措 施 , 防 止 基 於 偏 見 或 成 見 的 任 用 , 不 得 因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或 其 他 見 解 、 種 族 、 社 會 或 族 裔 出 身 、 財 產 、 本 人 出 身 、 經 濟 地 位 或 其 他 地 位 而 對 任 何 人 實 行 歧 視 , 但 對 檢 察 官 候 選 人 須 是 有 關 國 家 國 民 的 要 求 , 不 應 被 視 為 歧 視 ;

( b ) 檢 察 官 應 受 過 適 當 的 教 育 和 培 訓 , 應 使 其 認 識 到 其 職 務 所 涉 的 理 想 和 職 業 道 德 , 憲 法 和 其 它 法 規 中 有 關 保 護 嫌 疑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規 定 , 以 及 由 國 家 法 律 和 國 際 法 所 承 認 的 各 項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地 位 和 服 務 條 件

3 . 檢 察 官 作 為 司 法 工 作 的 重 要 行 為 者 , 應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保 持 其 職 業 的 榮 譽 和 尊 嚴 。

4 . 各 國 應 確 保 檢 察 官 得 以 在 沒 有 任 何 恐 嚇 、 阻 障 、 侵 擾 , 不 正 當 干 預 或 不 合 理 地 承 擔 民 事 、 刑 事 或 其 他 責 任 的 情 況 下 履 行 其 專 業 職 責 。

5 . 如 若 檢 察 官 及 其 家 屬 的 安 全 因 履 行 其 檢 察 職 能 而 受 到 威 脅 , 有 關 當 局 應 向 他 們 提 供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

6 . 檢 察 官 的 服 務 條 件 、 充 足 的 報 酬 , 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其 任 期 、 退 休 金 以 及 退 休 年 齡 均 應 由 法 律 或 者 頒 佈 法 規 或 條 例 加 以 規 定 。

7 . 如 有 檢 察 官 晉 升 制 度 , 則 檢 察 官 的 晉 升 應 以 各 種 客 觀 因 素 、 特 別 是 專 業 資 歷 、 能 力 、 品 行 和 經 驗 為 根 據 , 並 按 照 公 平 和 公 正 的 程 序 加 以 決 定 。

言 論 和 結 社 的 自 由

8 . 檢 察 官 同 其 他 公 民 一 樣 , 享 有 言 論 、 信 仰 、 結 社 和 集 會 的 自 由 。 特 別 是 他 們 應 有 權 參 加 公 眾 對 有 關 法 律 、 司 法 和 促 進 及 保 護 人 權 問 題 的 討 論 , 有 權 參 加 或 成 立 本 地 、 國 家 或 國 際 組 織 和 參 加 其 會 議 , 而 不 應 因 其 合 法 行 動 或 為 一 合 法 組 織 成 員 而 蒙 受 職 業 上 的 不 利 。 在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時 , 檢 察 官 應 始 終 根 據 法 律 以 及 公 認 的 職 業 標 準 和 道 德 行 事 。

9 . 檢 察 官 可 自 由 組 織 和 參 加 專 業 協 會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的 其 它 組 織 , 以 促 進 其 專 業 培 訓 和 保 護 其 地 位 。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的 作 用

1 0 . 檢 察 官 的 職 責 應 與 司 法 職 能 嚴 格 分 開 。

1 1 . 檢 察 官 應 在 刑 事 訴 訟 、 包 括 提 起 訴 訟 , 和 根 據 法 律 授 權 或 當 地 慣 例 , 在 調 查 犯 罪 、 監 督 調 查 的 合 法 性 。 監 督 法 院 判 決 的 執 行 和 作 為 公 眾 利 益 的 代 表 行 使 其 他 職 能 中 發 揮 積 極 作 用 。

1 2 . 檢 察 官 應 始 終 一 貫 迅 速 而 公 平 地 依 法 行 事 , 尊 重 和 保 護 人 的 尊 嚴 , 維 護 人 權 從 而 有 助 於 確 保 法 定 訴 訟 程 序 和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的 職 能 順 利 地 運 行 。

1 3 . 檢 察 官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應 :

( a ) 不 偏 不 倚 地 履 行 其 職 能 , 並 避 免 任 何 政 治 、 社 會 、 文 化 、 性 別 或 任 何 其 它 形 式 的 歧 視 ;

( b ) 保 証 公 眾 利 益 , 按 照 客 觀 標 准 行 事 , 適 當 考 慮 到 嫌 疑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立 場 , 並 注 意 到 一 切 有 關 的 情 況 , 無 論 是 否 對 嫌 疑 犯 有 利 或 不 利 ;

( c ) 對 掌 握 的 情 況 保 守 秘 密 , 除 非 履 行 職 責 或 司 法 上 的 需 要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

( d ) 在 受 害 者 的 個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響 時 應 考 慮 到 其 觀 點 和 所 關 心 的 問 題 , 並 確 保 按 照 《 為 罪 行 和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宣 言 》 , 使 受 害 者 知 悉 其 權 利 。

1 4 . 如 若 一 項 不 偏 不 倚 的 調 查 表 明 的 起 訴 缺 乏 根 據 , 檢 察 官 不 應 提 出 或 繼 續 檢 控 , 或 應 竭 力 阻 止 訴 訟 程 序 。

1 5 . 檢 察 官 應 適 當 注 意 對 公 務 人 員 所 犯 的 罪 行 , 特 別 是 對 貪 污 腐 化 、 濫 用 權 力 、 嚴 重 侵 犯 嫌 疑 犯 人 權 、 國 際 法 公 認 的 其 它 罪 行 的 起 訴 , 和 依 照 法 律 授 權 或 當 地 慣 例 對 這 种 罪 行 的 調 查 。

1 6 . 當 檢 察 官 根 據 合 理 的 原 因 得 知 或 認 為 其 掌 握 的 不 利 於 嫌 疑 犯 的 証 據 是 通 過 嚴 重 侵 犯 嫌 疑 犯 人 權 的 非 法 手 段 , 尤 其 是 通 過 拷 打 , 殘 酷 的 、 非 人 道 的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或 以 其 他 違 反 人 權 辦 法 而 取 得 的 , 檢 察 官 應 拒 絕 使 用 此 類 証 據 來 反 對 採 用 上 述 手 段 者 之 外 的 任 何 人 或 將 此 事 通 知 法 院 , 並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步 驟 確 保 將 使 用 上 述 手 段 的 責 任 者 繩 之 以 法 。

酌 處 職 能

1 7 . 有 些 國 家 規 定 檢 察 官 擁 有 酌 處 職 能 , 在 這 些 國 家 中 , 法 律 或 已 公 佈 的 法 規 或 條 例 應 規 定 一 些 準 則 , 增 進 在 檢 控 過 程 中 作 出 裁 決 , 包 括 起 訴 和 免 於 起 訴 的 裁 決 的 公 正 和 連 貫 性 。

起 訴 之 外 的 辦 法

1 8 .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 檢 察 官 應 在 充 分 尊 重 嫌 疑 者 和 受 害 者 的 人 權 的 基 礎 上 適 當 考 慮 免 於 起 訴 、 有 條 件 或 無 條 件 地 中 止 訴 訟 程 序 或 使 某 些 刑 事 案 件 從 正 規 的 司 法 系 統 轉 由 其 他 辦 法 處 理 。 為 此 目 的 , 各 國 應 充 分 探 討 改 用 非 刑 事 辦 法 的 可 能 性 , 目 的 不 僅 是 減 輕 過 重 的 法 院 負 擔 而 且 也 可 避 免 受 到 審 前 拘 留 、 起 訴 和 定 罪 的 污 名 以 及 避 免 監 禁 可 能 帶 來 的 不 利 後 果 。

1 9 . 在 檢 察 官 擁 有 決 定 應 否 對 少 年 起 訴 酌 處 職 能 的 國 家 , 應 對 犯 罪 的 性 質 和 嚴 重 程 度 、 保 護 社 會 和 少 年 的 品 格 和 出 身 經 歷 給 予 特 別 考 慮 。 在 作 這 種 決 定 時 , 檢 察 官 應 根 據 有 關 少 年 司 法 審 判 法 和 程 序 特 別 考 慮 可 行 的 起 訴 之 外 的 辦 法 。 檢 察 官 應 盡 量 在 十 分 必 要 時 才 對 少 年 採 取 起 訴 行 動 。

與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或 組 織 的 關 係

2 0 . 為 了 確 保 起 訴 公 平 而 有 效 , 檢 察 官 應 盡 力 與 警 察 局 、 法 院 、 法 律 界 、 公 共 辯 護 人 和 政 府 其 他 機 構 進 行 合 作 。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2 1 . 對 檢 察 官 違 紀 行 為 的 處 理 應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條 例 為 依 據 。 對 檢 察 官 涉 嫌 已 超 乎 專 業 標 準 幅 度 的 方 式 行 事 的 控 告 應 按 照 適 當 的 程 序 迅 速 而 公 平 地 加 以 處 理 。 檢 察 官 應 有 權 利 獲 得 公 正 申 訴 的 機 會 。 這 項 決 定 應 經 過 獨 立 審 查 。

2 2 . 針 對 檢 察 官 的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應 保 証 客 觀 評 價 和 決 定 。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均 應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 職 業 行 為 準 則 和 其 他 已 確 立 的 標 準 以 及 專 業 道 德 規 範 並 根 據 本 《 準 則 》 加 以 處 理 。

遵 守 準 則

2 3 . 檢 察 官 應 遵 守 本 準 則 。 他 們 還 應 竭 盡 全 力 防 止 和 堅 決 反 對 任 何 違 反 準 則 的 行 為 。

2 4 . 檢 察 官 如 有 理 由 認 為 業 已 發 生 或 即 將 發 生 違 反 本 準 則 的 行 為 , 應 向 其 上 級 機 關 , 並 視 情 況 , 向 其 他 擁 有 檢 查 權 或 糾 正 權 的 有 關 當 局 或 機 構 報 告 情 況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k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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