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執 法 人 員 行 為 守 則 G.A. res. 34/169, annex, 34 U.N. GAOR Supp. (No. 46) at 186, U.N. Doc. A/34/46 (1979).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七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3 4 / 1 6 9 號 決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執 法 人 員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執 行 法 律 賦 予 他 們 的 任 務 , 本 著 其 專 業 所 要 求 的 高 度 責 任 感 , 為 社 會 群 體 服 務 , 保 護 人 人 不 受 非 法 行 為 的 傷 害 。

評 注 :

( a ) “ 執 法 人 員 ” 一 同 包 括 行 使 警 察 權 力 、 特 別 是 行 使 逮 捕 或 拘 禁 權 力 的 所 有 司 法 人 員 , 無 論 是 指 派 的 還 是 選 舉 的 。

( b ) 在 警 察 權 力 由 不 論 是 否 穿 著 制 服 的 軍 事 人 員 行 使 或 由 國 家 保 安 部 隊 行 使 的 國 家 裏 , 執 法 人 員 的 定 義 應 視 為 包 括 這 種 機 構 的 人 員 。

( c ) 對 社 會 群 體 的 服 務 特 別 要 包 括 下 面 這 種 服 務 , 對 群 體 中 因 個 人 、 經 濟 、 社 會 理 由 或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而 急 需 援 助 的 成 員 提 供 的 援 助 服 務 。

( d ) 本 條 文 的 適 用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一 切 暴 力 、 搶 劫 和 傷 害 行 為 , 而 且 擴 大 到 刑 事 法 規 下 所 禁 止 的 一 切 事 項 。 它 還 擴 大 到 不 能 擔 負 刑 事 責 任 的 人 的 行 為 。

第 二 條

執 法 人 員 在 執 行 任 務 時 , 應 尊 重 並 保 護 人 的 尊 嚴 , 並 且 維 護 每 個 人 的 人 權 。

評 注 :

( a ) 上 述 人 權 是 國 家 法 律 和 國 際 法 所 明 確 規 定 和 保 護 的 。 有 關 的 國 際 文 件 包 括 :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保 護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處 罰 宣 言 》 、 《 聯 合 國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宣 言 》 、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 、 《 禁 止 並 懲 治 種 族 隔 離 罪 行 國 際 公 約 》 、 《 防 止 及 懲 治 滅 絕 種 族 罪 公 約 》 、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和 《 維 也 納 領 事 關 係 公 約 》 。

( b ) 各 國 對 本 條 的 評 注 應 指 明 區 域 或 國 家 確 定 和 保 護 這 些 權 利 的 規 定 。

第 三 條

執 法 人 員 只 有 在 絕 對 必 要 時 才 能 使 用 武 力 , 而 且 不 得 超 出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的 範 圍 。

評 注 :

( a ) 本 條 強 調 , 執 法 人 員 應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才 使 用 武 力 ; 雖 然 本 條 暗 示 , 在 防 止 犯 罪 或 在 執 行 或 協 助 合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嫌 疑 犯 的 情 況 下 , 可 准 許 執 法 人 員 按 照 情 理 使 用 必 要 的 武 力 , 但 所 用 武 力 不 得 超 出 這 個 限 度 。

( b ) 各 國 法 律 通 常 按 照 相 稱 原 則 限 制 執 法 人 員 使 用 武 力 。 應 當 了 解 , 在 解 釋 本 條 文 時 , 應 當 尊 重 各 國 的 這 種 相 稱 原 則 。 但 是 , 本 條 文 絕 不 應 解 釋 為 准 許 使 用 同 所 要 達 到 的 合 法 目 標 並 不 相 稱 的 武 力 。

( c ) 使 用 武 器 應 認 為 是 極 端 措 施 , 應 竭 力 設 法 不 使 用 武 器 , 特 別 不 對 兒 童 使 用 武 器 。 一 般 說 來 除 非 嫌 疑 犯 進 行 武 裝 抗 拒 或 威 脅 到 他 人 生 命 , 而 其 他 較 不 激 烈 措 施 無 法 加 以 制 止 或 逮 捕 時 , 不 得 使 用 武 器 。 每 次 使 用 武 器 後 , 必 須 立 刻 向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報 告 。


第 四 條

執 法 人 員 擁 有 的 資 料 如 係 機 密 性 質 , 應 保 守 機 密 , 但 執 行 任 務 或 司 法 上 絕 對 需 要 此 項 資 料 時 不 在 此 限 。

評 注 :

執 法 人 員 由 於 本 身 任 務 的 性 質 會 得 到 有 關 別 人 私 生 活 或 可 能 對 別 人 的 利 益 、 尤 其 是 名 譽 有 害 的 資 料 。 他 們 應 該 極 力 小 心 保 護 和 使 用 這 些 資 料 , 只 有 在 執 行 任 務 或 為 了 司 法 上 的 需 要 時 才 可 予 以 披 露 ; 凡 為 其 他 目 的 而 披 露 這 種 資 料 都 是 完 全 不 適 當 的 。

第 五 條

執 法 人 員 不 得 施 加 、 唆 使 或 容 許 任 何 酷 刑 行 為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也 不 得 以 上 級 命 令 或 非 常 情 況 , 例 如 戰 爭 狀 態 或 戰 爭 威 脅 、 對 國 家 安 全 的 威 脅 、 國 內 政 局 不 穩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緊 急 狀 態 , 作 為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理 由 。

評 注 :

( a ) 這 項 禁 令 源 於 大 會 通 過 的 《 保 護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處 罰 宣 言 》 , 依 照 該 宣 言 :

“ ( 這 種 行 為 是 ) … … 對 人 的 尊 嚴 的 冒 犯 , 應 視 為 否 定 《 聯 合 國 憲 章 》 宗 旨 和 侵 犯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及 其 他 關 於 人 權 的 國 際 文 件 ) 所 宣 佈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加 以 譴 責 。 ”

( b ) 該 宣 言 對 酷 刑 的 定 義 如 下 :

“ … …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員 、 或 在 他 慫 恿 之 下 , 對 一 個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任 何 使 他 在 肉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極 度 痛 苦 或 苦 難 , 以 謀 從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報 或 供 狀 , 或 對 他 做 過 的 或 涉 嫌 做 過 的 事 加 以 處 罰 , 或 對 他 或 別 人 施 加 恐 嚇 的 行 為 。 按 照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施 行 合 法 處 罰 而 引 起 的 、 必 然 產 生 的 或 隨 之 而 來 的 痛 苦 或 苦 難 不 在 此 例 。 ”

( c ) 大 會 對 “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一 語 還 沒 有 下 定 義 , 但 應 解 釋 為 盡 可 能 最 廣 泛 地 防 止 虐 待 , 無 論 是 肉 體 上 的 或 是 精 神 上 的 虐 待 。

第 六 條

執 法 人 員 應 保 証 充 分 保 護 被 拘 留 者 的 健 康 , 特 別 是 必 要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確 保 這 些 人 獲 得 醫 療 照 顧 。

評 注 :

( a ) “ 醫 療 照 顧 ” 指 的 是 由 任 何 醫 務 人 員 、 包 括 合 格 醫 生 和 醫 務 輔 助 人 員

提 供 的 服 務 , 應 於 需 要 時 或 提 出 請 求 時 確 保 取 得 這 種 照 顧 。

( b ) 雖 然 醫 務 人 員 可 能 是 執 法 機 構 的 從 屬 部 分 , 但 是 當 這 些 人 員 建 議 由 執 法 機 構 以 外 的 醫 務 人 員 為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適 當 醫 療 或 會 同 執 法 機 構 以 外 的 醫 務 人 員 為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適 當 醫 療 時 , 執 法 人 員 應 考 慮 他 們 的 判 斷 。

( c ) 一 般 的 理 解 是 , 執 法 人 員 也 應 確 保 犯 法 行 為 受 害 者 或 犯 法 過 程 中 意 外 事 故 的 受 害 者 獲 得 醫 療 照 顧 。

第 七 條

執 法 人 員 不 得 有 貪 污 行 為 , 並 應 竭 力 抵 制 和 反 對 一 切 貪 污 行 為 。

評 注 :

( a ) 貪 污 行 為 和 其 他 任 何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一 樣 , 都 是 執 法 人 員 專 業 所 不 容 許 的 。 凡 執 法 人 員 犯 有 貪 污 行 為 , 即 應 切 實 繩 之 以 法 , 因 為 政 府 如 果 不 能 、 或 者 不 願 對 自 己 的 人 員 並 在 自 己 的 機 構 裏 執 行 法 律 規 定 的 話 , 就 不 能 期 望 對 本 國 公 民 執 行 法 律 規 定 。

( b ) 貪 污 的 定 義 固 然 要 由 國 家 法 律 決 定 , 但 應 理 解 貪 污 應 包 括 個 人 在 執 行 任 務 時 或 在 與 其 任 務 有 關 的 情 況 下 , 要 求 或 接 受 禮 物 、 許 諾 或 酬 勞 , 從 而 採 取 或 不 採 取 某 種 行 動 , 或 在 採 取 或 不 採 取 某 種 行 動 後 非 法 接 受 這 些 禮 物 、 許 諾 、 酬 勞 的 一 切 行 為 。

( c ) 上 文 所 指 “ 貪 污 行 為 ” 一 詞 應 理 解 為 包 括 意 圖 貪 污 在 內 。

第 八 條

執 法 人 員 應 尊 重 法 律 和 本 守 則 , 並 應 盡 力 防 止 和 竭 力 抵 制 觸 犯 法 律 和 本 守 則 的 任 何 行 為 。

如 執 法 人 員 有 理 由 認 為 觸 犯 本 守 則 行 為 已 經 發 生 或 行 將 發 生 , 應 向 上 級 機 關 報 告 , 並 在 必 要 時 向 授 予 審 查 或 補 救 權 力 的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提 出 報 告 。

評 注 :

( a ) 《 守 則 》 一 經 納 入 國 內 立 法 或 慣 例 即 應 予 以 執 行 。 如 法 律 或 慣 例 載 有 比 本 守 則 更 為 嚴 格 的 規 定 時 , 則 應 遵 照 該 規 定 從 嚴 辦 理 。

( b ) 本 條 力 圖 保 持 下 述 情 形 之 間 的 平 衡 : 一 方 面 , 公 共 安 全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所 依 靠 的 機 構 需 要 有 內 部 紀 律 ; 另 一 方 面 , 也 需 要 處 理 侵 犯 基 本 人 權 的 事 件 。 執 法 人 員 應 在 指 揮 系 統 的 範 圍 內 報 告 侵 犯 行 為 , 只 有 在 沒 有 其 他 補 救 辦 法 或 沒 有 其 他 有 效 補 救 辦 法 的 時 候 , 才 應 在 指 揮 系 統 以 外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 一 般 的 理 解 是 , 執 法 人 員 不 應 因 報 告 了 已 經 發 生 或 行 將 發 生 觸 犯 本 守 則 的 行 為 而 受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處 罰 。

( c ) “ 授 予 審 查 或 補 救 權 力 的 有 關 機 構 ” 指 的 是 在 國 家 法 律 下 擁 有 法 定 的 、 習 慣 的 或 其 他 的 權 力 , 以 審 查 本 守 則 範 圍 內 的 觸 犯 行 為 所 引 起 的 冤 情 和 控 訴 的 任 何 現 有 機 構 , 無 論 是 設 在 執 法 機 構 以 內 , 或 是 獨 立 的 。

( d ) 在 某 些 國 家 , 可 以 認 為 新 聞 工 具 是 在 執 行 類 似 評 注 ( c ) 所 述 的 審 查 控 訴 的 工 作 。 這 樣 , 執 法 人 員 在 按 照 本 國 法 律 和 習 慣 以 及 本 守 則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就 可 以 有 正 當 理 由 作 為 一 種 最 後 的 手 段 , 經 由 新 聞 工 具 引 起 輿 論 注 意 他 們 所 提 請 注 意 的 觸 犯 行 為 。

( e ) 遵 照 本 守 則 的 規 定 行 事 的 執 法 人 員 應 受 到 他 所 服 務 的 社 會 群 體 和 執 法 機 構 及 司 法 界 的 尊 重 、 充 分 支 持 與 合 作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h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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