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任 擇 議 定 書 經 大 會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第 2 2 0 0 A ( X X I ) 號 決 議 通 過 生效于1976年5月23日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

認 為 為 求 進 一 步 達 成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 盟 約 ” ) 的 目 標 及 實 施 其 各 項 規 定 , 允 宜 授 權 盟 約 第 四 部 分 所 設 的 人 權 事 宜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 委 員 會 ” ) 依 照 本 議 定 書 所 定 辦 法 , 接 受 並 審 查 個 人 聲 稱 因 盟 約 所 載 任 何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而 為 受 害 人 的 來 文 。

爰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條

成 為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的 盟 約 締 約 國 承 認 委 員 會 有 權 接 受 並 審 查 該 國 管 轄 下 的 個 人 聲 稱 為 該 締 約 國 侵 害 盟 約 所 載 任 何 權 利 的 受 害 者 的 來 文 。 來 文 所 涉 盟 約 締 約 國 如 非 本 議 定 書 的 締 約 國 , 委 員 會 不 得 予 以 接 受 。

第 二 條

以 不 違 反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為 限 , 凡 聲 稱 其 在 盟 約 規 定 下 的 任 何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的 個 人 , 如 對 可 以 運 用 的 國 內 補 救 辦 法 , 悉 已 援 用 無 遺 , 得 向 委 員 會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 由 委 員 會 審 查 。

第 三 條

依 據 本 議 定 書 提 送 的 任 何 來 文 , 如 係 不 具 名 、 或 經 委 員 會 認 為 濫 用 此 項 呈 文 權 、 或 不 符 合 公 約 的 規 定 者 , 委 員 會 應 不 予 受 理 。

第 四 條

一 、 除 第 三 條 規 定 外 , 委 員 會 應 將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所 提 出 的 任 何 來 文 提 請 被 控 違 反 盟 約 任 何 規 定 的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注 意 。

二 、 收 到 通 知 的 國 家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書 面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解 釋 或 聲 明 , 說 明 原 委 , 如 該 國 業 已 採 取 補 救 辦 法 , 則 亦 應 一 併 說 明 。

第 五 條

一 、 委 員 會 應 參 照 該 個 人 及 關 係 締 約 國 所 提 出 的 一 切 書 面 資 料 , 審 查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所 收 到 的 來 文 。

二 、 委 員 會 不 得 審 查 任 何 個 人 來 文 , 除 非 已 斷 定 :

( 子 ) 同 一 事 件 不 在 另 一 國 際 調 查 或 解 決 程 序 審 查 之 中 ;

( 丑 ) 該 個 人 對 可 以 運 用 的 國 內 補 救 辦 法 悉 已 援 用 無 遺 。 但 如 補 救 辦 法 的 實 施 有 不 合 理 的 拖 延 , 則 不 在 此 限 。

三 、 委 員 會 審 查 本 議 定 書 所 稱 的 來 文 , 應 舉 行 不 公 開 會 議 。

四 、 委 員 會 應 向 關 係 締 約 國 及 該 個 人 提 出 其 意 見 。

第 六 條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進 行 的 工 作 摘 要 列 入 盟 約 第 四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的 委 員 會 年 度 報 告 。

第 七 條

在 一 九 六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關 於 給 予 殖 民 地 國 家 和 人 民 獨 立 宣 言 的 第 1 5 1 4 ( X V ) 號 決 議 目 標 未 達 成 以 前 , 凡 聯 合 國 憲 章 及 聯 合 國 與 其 各 專 門 機 構 主 持 下 訂 立 的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與 文 書 給 予 此 等 人 民 的 請 願 權 利 , 不 因 本 議 定 書 各 項 規 定 而 受 任 何 限 制 。

第 八 條

一 、 本 議 定 書 開 放 給 業 已 簽 署 盟 約 的 國 家 簽 字 。

二 、 本 議 定 書 須 經 業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公 約 的 國 家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三 、 本 議 定 書 開 放 給 業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約 的 國 家 加 入 。

四 、 加 入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

五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每 一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的 交 存 通 知 業 已 簽 署 或 加 入 本 議 定 書 的 所 有 國 家 。

第 九 條

一 、 以 盟 約 生 效 為 條 件 , 本 議 定 書 應 於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生 效 力 。

二 、 對 於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議 定 書 的 國 家 , 本 議 定 書 應 自 該 國 交 存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第 十 條

本 議 定 書 各 項 規 定 應 一 律 適 用 於 聯 邦 國 家 的 全 部 領 土 , 並 無 限 制 或 例 外 。

第 十 一 條

一 、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得 提 議 修 改 本 議 定 書 . 將 修 正 案 提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秘 書 長 應 將 提 議 之 修 正 案 分 送 本 議 定 書 各 締 約 國 , 並 請 其 通 知 是 否 贊 成 召 開 締 約 國 會 議 , 以 審 議 並 表 決 所 提 議 案 。 如 締 約 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贊 成 召 開 會 議 , 秘 書 長 應 在 聯 合 國 主 持 下 召 開 此 會 議 。 經 出 席 會 議 並 投 票 的 締 約 國 過 半 及 通 過 的 修 正 案 , 應 提 請 聯 合 國 大 會 核 可 。

二 、 修 正 案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核 可 , 並 經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三 分 之 二 各 依 本 國 憲 法 程 序 接 受 後 , 即 發 生 效 力 。

三 、 修 正 案 生 效 後 , 對 接 受 此 種 修 正 的 締 約 國 具 有 拘 束 力 ; 其 他 締 約 國 仍 受 本 議 定 書 原 訂 條 款 及 其 前 此 所 接 受 修 正 案 的 拘 束 。

第 十 二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書 面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退 出 本 議 定 書 。 退 約 應 於 秘 書 長 接 得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二 、 退 約 不 得 影 響 本 議 定 書 各 項 規 定 對 於 退 約 生 效 日 期 以 前 依 照 第 二 條 提 出 的 任 何 來 文 的 繼 續 適 用 。

第 十 三 條

除 本 議 定 書 第 八 條 第 五 款 的 通 知 外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盟 約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的 所 有 國 家 :

( 子 ) 依 第 八 條 所 為 的 簽 字 、 批 准 及 加 入 ;

( 丑 ) 依 第 九 條 本 議 定 書 發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及 依 第 十 一 條 任 何 修 正 案 發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 寅 ) 依 第 十 二 條 提 出 的 退 約 。

第 十 四 條

一 、 本 議 定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庫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本 議 定 書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盟 約 第 四 十 八 條 所 稱 的 所 有 國 家 。

* 經 大 會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第 2 2 0 0 A ( X X I ) 號 決 議 通 過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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