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3日至31日
2000年6月12日至30日
纽约
增编
第一部分
程序和证据规则终稿案文*
说明
《程序和证据规则》是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文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从属于《规约》。在拟订《程序和证据规则》时,已注意避免改写和尽可能避免复述《规约》的规定。《规则》在适当之处提及与《规约》直接有关的条文,以根据第五十一条,特别是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强调《规则》和《罗马规约》之间的关系。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参照《规约》的规定理解《程序和证据规则》,并以《规约》的规定为准。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不影响任何国内法院或司法系统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则。
在规则41方面,为了便于实施此规则,预备委员会考虑是否应在《法院条例》列入一项规定,要求审理案件的分庭至少有一名法官通晓在该案件中作为工作语文使用的正式语文。请缔约国大会进一步审议这个问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规则1
用语
在本文件内:
- “条”是指《罗马规约》的条款;
- “分庭”是指本法院分庭;
- “编”是指《罗马规约》的编次;
- “庭长”是指本法院分庭庭长;
- “院长”是指本法院院长;
- “《条例》”是指《法院条例》;
- “本规则”是指《程序和证据规则》。
规则2
作准文本
本规则以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法院正式语文制定。各文本同等作准。
规则3
修正
1. 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本规则提出的修正案,应送交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2. 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应确保将所有提议的修正案翻译成本法院正式语文,分送缔约国。
3. 分则1和2所述程序,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提的暂行规则。
第二章
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一节
关于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的一般规定
规则4
全体会议
1. 法官应在当选后二个月内举行全体会议。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法官依照规则5宣誓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a) 选举院长和副院长;
(b) 指派各庭法官。
2. 法官其后应每年至少举行全体会议一次,以履行《规约》、本规则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必要时院长可以依职权召开或应法官的半数请求召开特别全体会议。
3. 每一次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二。
4. 除《规约》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全体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法官过半数作出。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行院长职务的法官有权投决定票。
5. 《条例》应尽快在全体会议上予以通过。
规则5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宣誓
1. 在行使《规约》规定的职责之前,应依照第四十五条宣誓如下:
(a) 法官的誓词是: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法官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及评议的秘密性。”;
(b) 本法院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誓词是: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职称)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
2. 经宣誓人签名,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规则6
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口译员和笔译员的宣誓
1. 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的每一工作人员在上任时均应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职称)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
经宣誓人签名,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2. 口译员或笔译员在执行任何职务之前均应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地执行职务并严格遵守保密的义务。”;
经宣誓人签名,本法院院长或其代表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规则7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3目规定的独任法官
1. 预审分庭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第3目指定一名法官为独任法官时,应根据客观的既定标准行事。
2. 对于《规约》或本规则未明文规定须由分庭全体法官作出裁判的问题,应由被指定的法官作出适当裁判。
3. 预审分庭可以依职权决定,或酌情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决定,由分庭全体法官行使独任法官的职能。
规则8
专业行为守则
1. 院长会议应根据书记官长的提案,在与检察官磋商后拟订律师《专业行为守则》草案。书记官长在编写提案时,应依照规则20分则3进行协商。
2. 拟订的《守则》草案应递交缔约国大会,以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予以通过。
3. 《守则》应有修正程序。
第二节
检察官办公室
规则9
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
检察官为履行检察官办公室的管理和行政职责,应订立条例,指导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在拟订或修正这些条例时,检察官应就可能影响书记官处运作的事项与书记官长协商。
规则10
资料和证据的保留
对于检察官办公室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和物证,检察官应负责其保留、保存和保管。
规则11
授权行使检察官的职责
除《规约》所规定,特别是第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所述的检察官固有权力外,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可以授权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但不包括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所提的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三节
书记官处
第1分节
关于书记官处的一般规定
规则12
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资格和选举
1. 院长会议一经选出,即应拟定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所定标准的候选人名单,转交缔约国大会,请其作出建议。
2. 院长在接到缔约国大会的建议后,应从速将候选人名单连同建议送交本法院全体会议。
3.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院全体会议,应参考缔约国大会的任何建议,尽快以绝对多数选出书记官长。在第一轮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时,应继续进行投票,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为止。
4. 需要设置一名副书记官长时,书记官长可以就此向院长提出建议。院长应召开全体会议就此事作出决定。如果本法院全体会议以绝对多数决定选举一名副书记官长,书记官长应向本法院提交候选人名单。
5. 本法院全体会议应以选举书记官长的同样方式选举副书记官长。
规则13
书记官长的职能
1. 书记官长应作为本法院的联系渠道,但不应妨碍检察官办公室根据《规约》授权,接受、获得和提供资料并为此目的建立联系途径。
2. 书记官长还应与院长会议和检察官以及东道国协商,负责本法院的内部安全。
规则14
书记官处的运作
1. 书记官长为履行对书记官处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应订立条例,指导书记官处的运作。在拟订或修正这些条例时,书记官长应就可能影响检察官办公室运作的事项与检察官协商。上述条例应由院长会议核准。
2. 条例应规定,辩护律师在行政事项方面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适当、合理协助。
规则15
记录
1. 书记官长应保持一个数据库,记录每一个提交本法院的案件的详细资料,但须遵守法官或分庭关于不披露任何文件或资料的命令,及保护敏感个人资料。应以本法院工作语文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资料。
2. 书记官长还应置备本法院其他记录。
第2分节
被害人和证人股
规则16
书记官长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责任
1. 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有关被害人的职责:
(a) 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
(b) 协助他们获得法律咨询和协助组织其诉讼代理事项,并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包括在直接履行其职务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依照规则89至91,在诉讼所有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c) 协助他们依照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各不同阶段的程序;
(d) 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参与诉讼所有阶段的程序。
2. 对于被害人、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a) 告知他们根据《规约》和本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及被害人和证人股的存在、职能和可提供的服务;
(b) 确保他们及时知悉本法院所作出,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关裁判,但须遵守保密规定。
3. 为履行其职责,书记官长可以编制特别名册,登记表示希望参与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害人。
4. 书记官长可代表本法院,与有关国家谈判,协议在该国境内安置受到精神创伤或威胁的被害人、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及向这些人提供支助服务。这些协议可以一直保密。
规则17
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职能
1. 被害人和证人股应依照第四十三条第六款行使其职能。
2. 被害人和证人股除其他外,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并酌情同分庭、检察官和辩护方协商,履行下列职能:
(a) 对于所有证人、到本法院出庭的被害人,及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根据其特殊需要和情况:
㈠ 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订长期和短期保护计划;
㈡ 向本法院的机关建议采取保护措施,并将这些措施通知有关国家;
㈢ 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
㈣ 就精神创伤、性暴力、安全和保密问题向本法院和当事方提供训练;
㈤ 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建议制定一套适用于本法院调查员、辩护方调查员,及本法院酌情请其行事的所有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守则,强调安全和保密的重要性;
㈥ 必要时同各国合作,提供本条规则规定的任何措施;
(b) 对于证人:
㈠ 告知他们获得法律咨询的途径,以保护本人的权利,特别是与其证言有 关的权利;
㈡ 在他们被传唤到本法院出庭作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㈢ 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在诉讼所有阶段作证。
3. 在履行其职能时,该股应适当考虑到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为了便利儿童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向其提供保护,该股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下,可以酌情指派一名儿童辅助人员,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协助儿童。
规则18
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责任
为了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被害人和证人股应:
(a) 确保该股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遵守保密规定;
(b) 在顾及检察官办公室、辩护方和证人的具体利益的情况下,尊重证人的利益,包括必要时适当分开向控告方和辩护方证人提供的服务,与各方合作时不带偏颇,并遵循各分庭的裁定和裁判行事;
(c) 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及诉讼结束后,应请求在合理范围内酌情向证人、到本法院出庭的被害人,及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行政和技术协助;
(d) 确保在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完整性和尊严方面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关于注意性别问题和文化背景的培训;
(e) 酌情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
规则19
被害人和证人股具有的专门知识
除了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提到的工作人员外,考虑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和证人股可以酌情包括具有下列或其他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a) 证人保护和证人安全;
(b) 法律和行政事项,包括人道主义法和刑法的各个领域;
(c) 后勤行政管理;
(d) 刑事诉讼心理学;
(e) 性别和文化多样性;
(f) 儿童,特别是受到精神创伤的儿童;
(g) 老年人,特别是因武装冲突和流亡而遭受精神创伤的人;
(h) 残疾人士;
(i) 社会工作和辅导服务;
(j) 医疗护理;
(k) 口译和笔译。
第3分节
辩护律师
规则20
书记官长对辩护方权利的责任
1. 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记官长应对书记官处工作人员作出适当安排,根据《规约》规定的公平审判原则促进辩护方的权利。为此目的,书记官长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行动:
(a) 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提供保密所需的便利;
(b) 向所有到本法院出庭的辩护律师提供切实、有效进行辩护所需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及酌情为专业调查员提供支助;
(c) 协助被逮捕人、对其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和律师的协助;
(d) 必要时就涉及辩护方的相关问题向检察官和分庭提供咨询意见;
(e) 必要时向辩护方提供以直接履行辩护义务所需的便利;
(f) 提供便利,向辩护律师分发和本法院的资料和判例,并酌情同全国性辩护人和律师协会或分则3提及的律师和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合作,以鼓励律师以《规约》和本规则的法律为其专门领域和向律师提供这方面的训练。
2. 书记官长在履行分则1规定的职责,包括书记官处的财务管理工作时,应确保辩护律师在业务上的独立性质。
3. 为了依照规则21管理法律协助和依照规则8拟订《专业行为守则》,书记官长应酌情与律师或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协商,包括与缔约国大会可能推动设立的任何这类机构协商。
规则21
指派法律协助
1. 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外,指派法律协助的标准和程序,应根据书记官长与规则20分则3提及的任何律师或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协商后提出的建议,在《条例》中加以规定。
2. 书记官长应编制和置备符合规则22和《条例》所定标准的律师的名单。有关的人应自由选择名单上的律师,或符合所定标准并愿意被列入名单的其他律师。
3. 有关的人可以请院长会议复核驳回指派律师的请求的决定。院长会议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如果请求被驱回,有关的人可以证明情况有变,向书记官长提出新的请求。
4. 选择为自己辩护的人,应尽早书面通知书记官长。
5. 声称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人,如果其后被发现并非如此,当时审理有关案件的分庭可以发出支付命令,追回提供律师的费用。
规则22
辩护律师的任用和资格
1. 辩护律师应具有国际法或刑法和诉讼方面的公认能力,以及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辩护律师应精通并能够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辩护律师可以得到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其他人员的协助,包括法学教授的协助。
2. 任何人行使《规约》规定的权利,自行选聘的辩护律师后,受聘律师应尽快向书记官长交存委托书。
3. 辩护律师在履行其职务时,应遵守《规约》、本规则、《条例》、依照规则8制定的律师《专业行为守则》和本法院通过的可能与律师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四节
可能影响法院运作的情况
第1分节
免职和纪律措施
规则23
一般原则
发生《规约》和本规则所定违纪情事时,有关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被免职或对其采取纪律措施,但享有《规约》和本规则规定的保障。
规则24
严重不当行为和严重渎职行为的定义
1.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严重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a) 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严重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
㈠ 泄露本人因公获得的事实或资料,或关于待审事项的事实或资料,对审判程序或对任何人造成严重影响;
㈡ 隐瞒性质严重,可以致使本人失去任职资格的资料或情节;
㈢ 滥用司法职权,以换取任何当局、官员或专业人员的不当有利待遇;或
(b) 非执行公务时,性质严重,足以导致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本法院信誉的行为。
2.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执行职务时严重不负责任或明知地违背职守的行为构成“严重渎职行为”。除其他外,这些行为可以包括:
(a) 明知理应请求免除职责,但不履行这项义务;
(b) 一再无故拖延案件的提起、追诉或审判,或行使司法权力。
规则25
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的定义
1. 为了第四十七条的目的,“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a) 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
㈠ 干涉第四十七条所指人员履行其职责;
㈡ 一再不遵守或无视庭长或院长会议在履行其合法职权时提出的要求;
㈢ 法官明知或应当知道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和本法院其他官员有严重渎职行为,却不对其执行纪律措施;或
(b) 非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信誉的行为。
2. 本条规则不排除分则1(a)所列行为构成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的可能性。
规则26
控告的接受
1.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目的,涉及规则24和25所界定的任何行为的控告均应附有所据理由、控告人身份和掌握的任何相关证据。控告应予保密。
2. 所有控告应递交院长会议。院长会议也可以依职权提起程序,并应根据《条例》驳回匿名或显然缺乏根据的控告,并将其他控诉转交主管机关。应依照《条例》以自动轮任方式,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协助院长会议执行上述工作。
规则27
关于被告权利的通则
1. 考虑根据第四十六条免职或根据第四十七条采取纪律措施时,应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2. 有关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提出和获得证据,作出书面陈述,回答提问。
3. 在本条规则规定的程序中,有关的人可以由律师代表。
规则28
停职
对控告对象提出的指控,性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在主管机关作出最终决定以前,可以将该人停职。
规则29
要求免职的程序
1. 对于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免职问题,应在全体会议上表决。
2. 院长会议就涉及法官的问题所通过的任何建议,及就涉及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问题所通过的任何决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3. 检察官就涉及副检察官的问题作出的任何建议,应书面通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4. 裁定有关行为不构成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时,可以依照第四十七条决定有关的人实施了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对其采取纪律措施。
规则30
要求采取纪律措施的程序
1. 对于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任何采取纪律措施的决定,由院长会议作出。
2. 对于检察官,任何采取纪律措施的决定,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
3. 对于副检察官:
(a) 任何给予谴责的决定,由检察官作出;
(b) 任何罚款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
4. 谴责应记录在案,并转送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规则31
免职
免职一经宣告,立即生效。有关的人不再为本法院成员,包括在该人参与的待结案件中。
规则32
纪律措施
可以采取的纪律措施包括:
(a) 谴责;或
(b) 罚款,金额以有关的人从本法院支领的六个月薪金为限。
第2分节
职责的免除、回避、亡故和辞职
规则33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职责的免除
1.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要求免行本人职责时,应向院长会议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理由。
2. 院长会议应对请求保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布院长会议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规则34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的回避
1. 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规定的理由及其他理由外,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的理由还包括下列各项:
(a) 案件涉及个人利害关系,包括与当事一方有夫妻、亲子或其他密切的家庭、私人或职业关系,或从属关系;
(b) 以个人身份参与在其参加处理案件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参与在其后由本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且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是程序的对方之一;
(c) 因就任前执行的职务而可能对所涉案件,对当事方或其法律代理人持有某种看法,而客观上来说,这种看法可能不利地影响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
(d) 通过传播媒体,以书面形式或以公开行动表示意见,而这种行为客观上可能不利地影响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
2. 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外,应在了解到有提出回避请求的理由后,尽快书面提出请求。请求应说明理由并附上任何相关证据,并应转发有关的人。该人有权提出书面陈述。
3. 关于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的任何问题,由上诉分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规则35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要求免除本人职责的义务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有理由认为存在本人应回避的理由时,应要求免除本人职责,而不应等待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七款和规则34提出的回避要求。要求免除职责,及院长会议对要求的处理,应依照规则33进行。
规则3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亡故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亡故,院长会议应书面通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规则37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辞职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以书面方式将其辞职决定告知院长会议。院长会议应书面通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尽最至少在六个月以前就其辞职生效日期发出通知。法官在其辞职生效之前,应尽力履行未完成的职责。
第3分节
替换法官和候补法官
规则38
替换法官
1. 可以根据客观和正当的理由替换法官,特别是:
(a) 辞职;
(b) 同意免行职责;
(c) 回避;
(d) 免职;
(e) 亡故。
2. 替换法官应依照《规约》、本规则和《条例》的既定程序进行。
规则39
候补法官
院长会议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指派审判分庭候补法官后,该名法官应出席案件的所有诉讼程序和评议,但在替代审判分庭无法继续出席的法官以前,不得参与任何诉讼程序和评议,也不得行使审理案件的审判分庭法官的职责。应依照本法院的既定程序指定候补法官。
第五节
裁判的公布、语文和翻译
规则40
以法院正式语文公布裁判
1. 为了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目的,下列裁判视为解决重大问题的裁判:
(a) 上诉庭的所有裁判;
(b) 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就其管辖权或就案件可受理性作出的所有裁判;
(c) 审判分庭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就有罪或无罪、判刑和对被害人的赔偿作出的所有裁判;
(d)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作出的所有裁判。
2. 对于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就确认指控和根据第七十条第三款就妨害司法罪作出的裁判,经院长会议裁断为解决重大问题的,应以本法院的所有正式语文公布。
3. 对于涉及解释和实施《规约》的重要问题或涉及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的其他裁判,院长会议可以决定以所有正式语文予以公布。
规则41
法院工作语文
1. 为了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目的,在下列情形下,院长会议应准许使用本法院的一种正式语文为工作语文:
(a) 该语文为本法院审理中案件的多数涉案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文,而且一名诉讼参与人请求使用该语文;或
(b) 检察官和辩护方提出这种请求。
2. 院长会议认为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时,可以准许使用本法院的一种正式语文为工作语文。
规则42
笔译和口译服务
本法院应安排必要的笔译和口译服务,以确保履行《规约》和本规则对本法院所规定的义务。
规则43
公布法院文件的适用程序
本法院应确保,依照《规约》和本规则须予公布的所有文件,遵守保护诉讼程序机密性及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第一节
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提交声明和提交情势
规则44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1. 书记官长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在保密的基础上,询问非《规约》缔约方国家或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方的国家是否有意提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2. 一国向书记官长提交,或向其宣布有意提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时,或书记官长根据分则1采取行动时,书记官长应告知有关国家,作出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的后果是接受本法院对与情势有关的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而且第九编的规定及该编有关缔约国的规则应予适用。
规则45
向检察官提交情势
向检察官提交情势,应书面为之。
第二节
根据第十五条开始调查
规则46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向检察官提供的资料
对于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提供的资料,或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的口头或书面证言,检察官应根据《规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资料和证言的机密性,或采取任何其他必要措施。
规则47
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提供的证言
1. 规则111和112的规定, 应比照适用于检察官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接受的证言。
2. 检察官认为极有可能无法在日后录取证言时,可以请预审分庭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诉讼的效率和完整性,特别是指派一名律师或预审分庭法官在录取证言时列席,以保护辩护方的权利。如果其后在诉讼中提出这些证言,应根据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裁定其可采性,并由有关分庭裁断其证明力。
规则48
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确定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
在确定是否有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时,检察官应考虑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各项因素。
规则49
根据第十五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和发出通知
1. 根据第十五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后, 检察官应确保从速发出通知,在其中叙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发出通知的方式不应危及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向检察官提供资料的人的安全、福利和隐私,及调查或诉讼的完整性。
2. 通知应同时说明,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进一步资料。
规则50
预审分庭授权开始调查的程序
1. 检察官打算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请预审分庭授权开始进行调查时,应告知检察官本人知道的,或被害人和证人股所知道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除非检察官决定这样做会危及调查的完整性或被害人和证人的生命或福利。检察官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多名被害人,但检察官须断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通知不会危及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效率或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和福利。为执行这些职责,检察官可以酌情请被害人和证人股给予协助。
2. 检察官的授权请求应书面提出。
3. 在根据分则1被告知后,被害人可以在《条例》所定时限内向预审分庭提出书面意见。
4. 预审分庭在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时,可以请检察官和任何提出意见的被害人提供补充资料,并可以酌情举行听讯。
5. 预审分庭应作出附有理由的裁判,裁定是否依照第十五条第四款就检察官所提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授权开始进行调查。分庭应将裁判通知提出意见的被害人。
6. 上述程序也适用于根据第十五条第五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的新请求。
第三节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质疑和
作出初步裁定
规则51
根据第十七条提供的资料
在审议有关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事项时,本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案件的情况,除其他外,考虑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国家可能提请本法院注意的资料;这些资料显示该国法院符合国际公认的规范和标准,可以独立公正起诉同类行为,或该国已书面通知检察官,证实该国已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
规则52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
1.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下,通知应载有关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的行为,并且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目的有关的资料。
2. 一国可以请检察官提供补充资料, 以协助该国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这项请求不应影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个月时限,并应由检察官从速作出回复。
规则53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候调查
一国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等候调查时,应书面提出要求,并参照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有关其调查的资料。检察官可以请该国提供补充资料。
规则54
检察官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请
1. 检察官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列出申请的根据。检察官应将一国根据规则53提供的资料送交预审分庭。
2. 检察官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申请时,应书面通知该国,并在通知中摘要提供申请的根据。
规则55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诉讼程序
1. 预审分庭应决定应循程序, 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正当进行诉讼。预审分庭可以举行听讯。
2. 预审分庭应审查检察官的申请,及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等候调查的国家提出的任何意见, 并应考虑第十七条列举的因素,对是否授权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3. 预审分庭的决定及作出决定的根据,应尽快通知检察官和要求等候调查的国家。
规则56
检察官在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复议后提出的申请
1. 检察官在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复核后, 可以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申请授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预审分庭提出,并附具申请的根据。
2. 检察官应将有关国家根据第十八条第五款提供的进一步资料送交预审分庭。
3. 诉讼应依照规则54分则2和规则55进行。
规则57
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临时措施
检察官在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向预审分庭提出的申请,应在诉讼单一方参与的非公开庭上审理。预审分庭应从速对申请作出裁定。
规则58
第十九条的诉讼程序
1. 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或申请应书面提出, 并附具其根据。
2. 分庭在收到依照第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就其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或问题的请求或申请时,或在依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职权行事时,应决定应循程序,并可以酌情采取措施以适当进行诉讼。分庭可以举行听讯。如果不会造成不当延迟,分庭可以在确认或审判程序中一并审理提出的质疑或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分庭应先行审理并裁判提出的质疑或问题。
3. 分庭应将根据分则2收到的请求书或申请书转发检察官,及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提已被移交本法院或自愿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并应允许他们在分庭所定时限内对请求或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4. 本法院应先裁定有关管辖权的质疑或问题,再裁定有关可受理性的质疑或问题。
规则59
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参与诉讼
1. 为了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目的,书记官长应将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质疑通知下列各方:
(a) 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
(b) 已就案件同本法院联系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
2. 书记官长应向分则1所述的各方提供关于质疑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理由的摘要,但采用的方式应符合本法院在资料的保密、人员的保护和证据的保全方面的义务。
3. 根据分则1规定收到资料的各方可以在主管分庭认为适当的时限内,向该分庭提出书面意见。
规则60
负责接受质疑的机关
在已确认指控但尚未组成或指定审判分庭期间,对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应提交院长会议;在依照规则130组成或指定审判分庭后, 院长会议应立即将质疑移送审判分庭。
规则61
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临时措施
检察官在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况下向审判分庭提出申请时,适用规则57。
规则62
第十九条第十款的诉讼程序
1. 检察官根据第十九条第十款提出请求时, 应向最后对可受理性作出裁定的分庭提出其请求。规则58、59和61的规定应予适用。
2. 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质疑可受理性,并导致第十九条第十款所规定的不可受理决定的国家,应被通知检察官已提出请求,并有机会在所定时限内提出意见。
第四章
诉讼程序各阶段的规定
第一节
证据
规则63
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
1. 本章所定证据规则及第六十九条,适用于所有分庭的诉讼程序。
2. 分庭有权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九款所述的自由裁量权,依照第六十九条自由评定所有提供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3. 分庭应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九款第1项提出,涉及第六十九条第七款所述理由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
4. 在不损害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分庭不能作出法律要求,规定须为证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尤其是性暴力犯罪提出加强证据。
5.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外,分庭不应适用国内证据法规。
规则64
有关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的程序
1. 关于相关性或可采性的问题,应在证据被提交分庭时提出。提交证据时不知道的相关性或可采性问题,作为例处,可以在知道该问题后立即提出。分庭可以要求书面提出该问题。除非本法院另有决定,本法院应向所有诉讼参与方分送该书面请求。
2. 分庭对证据事项作出的裁定,应叙明理由。这些理由应载入诉讼记录,除非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照第六十四条第十款和规则137分则1记录在案。
3. 分庭不能考虑被裁定为无关或不予采纳的证据。
规则65
责令证人作证
1. 除非《规约》和本规则,特别是规则73、74和75另有规定,本法院得责令到本法院出庭的证人作证。
2. 规则171适用于到本法院出庭,根据分则1被责令作证的证人。
规则66
宣誓
1. 除分则2所述情况外,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应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要说的是事实,是整个事实,而且全部是事实。”
2. 对于不满18周岁或判断力有缺陷的人,如果分庭认为该人不了解宣誓的意义,但能够讲述所知情事,而且了解说真话的义务,则可以允许该人不经宣誓而作证。
3. 证人作证前,应告以第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所述的犯罪行为。
规则67
通过音像转播技术直接作证
1. 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庭可以允许证人借助音像技术向分庭提供口头证言,但所用技术应允许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本身在证人作证时向证人提问。
2. 根据本条规则向证人提问,应依照本章有关规则进行。
3. 分庭在书记官处的协助下,应确保为通过音像转播技术录取证言所选定的地点有助于提供真实和坦率的证言,并照顾到证人的安全、心身健康、尊严和隐私。
规则68
以前录取的证言
预审分庭如果未采取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允许提出证人以前的录音或录像证言,或这种证言的笔录或其他书面证据:
(a) 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审判分庭出庭,但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在录取证言时有机会向证人提问;或
(b) 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到审判分庭出庭,不反对提出以前录取的证言,而且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有机会在诉讼程序中向证人提问。
规则69
关于证据的协议
检察官和辩护方可以协议,不争辩在指控中、一份文件内容中、某一证人准备提供的证言中或其他证据中的一项待证事实,因此,分庭可以视该待证事实为已证事实,除非分庭认为,为实现公正,尤其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需要更全面地提出待证事实。
规则70
性暴力案件中的证据原则
在性暴力案件中,本法院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并酌情予以适用:
(a) 被害人因武力、武力威胁、胁迫或利用胁迫性环境而丧失自愿给予真正同意的能力时,不得根据被害人的言词或行为推断同意;
(b) 被害人没有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不得根据其言词或行为推断同意;
(c) 被害人对控告所涉的性暴力行为保持沉默或不加抗拒,不得被推断为同意;
(d) 不得以被害人或证人事前或事后行为的性内涵推断被害人或证人的可信性、人格或接受性行为的倾向。
规则71
其他性行为的证据
考虑到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定义和性质,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外,分庭不应采纳关于被害人或证人事前或以后的性行为的证据。
规则72
审议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的非公开程序
1. 打算通过向被害人或证人提问的方式,提出或得到证明被害人同意控告所涉的性暴力犯罪的证据, 或规则70(a)至(d)项原则提及的关于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行为、沉默或不抗拒的证据的,应向本法院发出通知,说明打算提出或得到的证据的实质内容,及这些证据与案件所涉事项的相关性。
2. 分庭在裁判分则1所述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应举行非公开听讯,听取检察官、辩护方、证人和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的意见,并应根据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考虑对案件所涉事项而言,这些证据有无一定的证明价值,及证据可能造成的偏见。为此目的,分庭应参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并应以规则70(a)至(d)项原则为指导,特别是在提议向被害人提问方面。
3. 分庭断定分则2提及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予采纳时,应在记录上说明采纳证据的具体目的。在诉讼中评价证据时,分庭应适用规则70(a)至(d)项的原则。
规则73
保密通讯和资料
1. 在不损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前提下,任何人与其律师之间的一切业务通讯应视为保密通讯,因此,除下列情况外,不应予以披露:
(a) 该人书面同意披露;或
(b) 该人自愿向第三方披露通讯的内容,而该第三方其后根据披露内容作证。
2. 在考虑到规则63分则5后,如果有关分庭作出如下裁定,则应按照分则1(a)和1(b)的同样规定,视在某一种业务关系中或其他保密关系中的通讯为保密通讯:
(a) 在该种关系中,通讯是在一种保密关系中作出的,因此有理由要求作为个人稳私,不予披露;
(b) 该人与其信任者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和类别而言,保密是必不可少的;和
(c) 认可保密权有助于实现《规约》及本规则的宗旨。
3. 本法院在根据分则2作出裁判时,尤应考虑认可在下列业务关系中作出的通讯为保密通讯:某人与其医生、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或辅导人员之间的通讯,尤其是有关或涉及被害人的通讯,或某人与神职人员之间的通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忏悔为该宗教的一种基本仪式,本法院应认可忏悔中的对话为保密通讯。
4. 对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委员会)在根据《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规约》履行其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得到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本法院应视其为保密材料,因此不得披露,包括不得通过任何红十字委员会现任或离任官员或雇员的证言披露,除非:
(a) 经根据分则6协商后,红十字委员会书面表示不反对作出披露,或放弃保密权;或
(b) 这些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载于红十字委员会的公开声明或文件。
5. 分则4不影响从红十字委员会及其官员或雇员以外来源取得的同一证据的可采性,但这一来源必须以独立于红十字委员会及其官员或雇员的途径取得该证据。
6. 本法院断定红十字委员会掌握的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对某一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时,应与红十字委员会进行协商,以合作方式解决此事。为此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需证据的相关性、是否可以从红十字委员会以外的来源取得该证据、司法公正的问题和被害人的利益,及履行本法院和红十字委员会职能的需要。
规则74
证人自证其罪
1. 除非已依照规则190通知证人,证人作证前,分庭应告以本条规则的各项规定。
2. 本法院断定应向某一证人提供关于自证其罪的保证时,应在证人出庭以前直接提供,或根据按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5项提出的请求提供分则3(c)项的保证。
3. (a) 证人可以拒绝作出可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
(b) 对于在得到根据分则2给予的保证后出庭的证人,本法院得责令回答提问。
(c) 对于其他证人,分庭可以责令证人回答提问,但应先行向证人保证,作答时提供的证据:
㈠ 将被保密,不会向公众或任何国家披露;和
㈡ 在本法院其后对该人进行起诉时,不会被直接或间接用作证据,但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4. 在作出上述保证前,分庭应征求检察官单方面的意见,以断定是否应向有关证人作出保证。
5. 在断定是否责令证人作答时,分庭应考虑:
(a) 预期获得的证据的重要性;
(b) 证人是否会提供独特的证据;
(c) 已知的可能证明的犯罪的性质;和
(d) 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证人是否得到足够的保护。
6. 分庭断定不宜向证人作出保证时,不应责令证人回答提问。分庭断定不责令证人作答后,仍可继续就其他事项向证人提问。
7. 为了落实所作保证,分庭应:
(a) 命令不公开向证人取证的程序;
(b) 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证人身份和证据内容,并规定违令行为将按第七十一条予以制裁;
(c) 违反(b)项所述命令的后果,特别告知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和在场的本法院工作人员;
(d) 命令密封此诉讼程序的所有记录;和
(e) 对本法院所作裁判采取保护措施,以确保不泄露证人身份和证据内容不被披露。
8. 检察官知道任何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自证其罪的问题时,应于证人作证前请求举行不公开的听讯,将情况告知分庭。分庭可以对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或部分证言采取分则7所述的措施。
9. 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证人可于证人作证前通知检察官或分庭,证人的证言会引起自证其罪的问题;分庭可以采取分则7所述的措施。
10. 诉讼过程中出现自证其罪的问题时,分庭应暂停取证,并在证人提出请求时,使证人有机会为适用本条规则获得法律咨询。
规则75